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0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广场牙科棋牌室内,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仇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某将仇某某阴囊踢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仇某某的阴囊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害人仇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仇某某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新郑市社区调查评估表、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