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9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六、七月份的一天2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孙庄广场,被告人王某某见被害人方某某钱包在裤子口袋外露着,遂趁方某某不注意之际,将该钱包盗走,内有现金500余元、欠条、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司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被动退赃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被动退赃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