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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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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 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8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锦艺城25号工地,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牛某某等人因施工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扳手将牛某某的脸部砸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右侧颧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牛某某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