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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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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开封市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汴刑终字第12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开封市老黄记餐饮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亭区人民法院审理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龙法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6日,被告人席某某因故与张某某(已判刑)在电话中发生争吵。6月7日,席某某与张某某等人约在本市龙亭区北郊乡大宏世纪新城东侧清水河一道桥附近斗殴。当日20时许,被告人席某某携带一编织袋钢叉、棒球棍到达斗殴现场,并纠集多人与张某某等人纠集的十余人,于当日22时许在约定地点发生厮打,造成被告人席某某本人和被害人李某某两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席某某、李某某两人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后被告人席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其家人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常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龙亭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上诉人席某某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及其同伴到达约定地点等候对方人员,后经中间人劝说,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和解,主动放弃犯罪,且被殴打过程中始终没有还手,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携带钢叉、棒球棍到达斗殴现场只有上诉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上诉人持械。上诉人在被殴打过程中没有还手,此时已经不是双方的互殴,而是一方对另一方的故意伤害。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斗殴过程中,席某某始终没有“持械”,都是被打,没有还手的余地,不具备聚众斗殴罪“持械”的加重量刑情节。席某某明确表示同意和解的行为,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席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一审法院对席某某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为与对方殴斗,持械并纠集多人到达约定地点发生厮打,造成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中的持械情节,经查,席某某为与对方斗殴而准备犯罪工具并带至现场,是否使用不影响其持械情节的认定,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席某某已主动放弃犯罪,且被殴打过程中没有还手,应为犯罪中止。经查,证人杜某某证明赶到现场后,跟席某某说一会儿,席某某同意和解,自己就打电话把李某甲叫过来,李某甲、席某某二人还没有说和解的事情时,常某某等人就过来开始殴斗。虽然现有证据证明席某某同意和解,但不能证明席某某已明确表示要放弃斗殴的故意,并且没有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席某某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汤小龙

审判员  段军英

审判员  吴为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