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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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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198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198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2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29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金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3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金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汴刑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星星、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封市军分区对面的金福商贸副食店门口,将失主王某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前篮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有160元、白色三星手机(型号N9008S、串号352625/06/140033/7)一部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三张。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660元。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因吸毒被开封市公安局梁苑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其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结案报告书、现场监控视频和讯问被告人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物,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校功权

审 判 员  朱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文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