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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升级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升级,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升级,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升级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升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5月16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张升级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河南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2号楼一楼儿科4诊室门口,趁被害人罗某某写病历不备之机,持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罗某某携带的挎包划破,将罗某某挎包内的一蓝色长方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5元、罗某某的身份证及一张招商银行卡),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升级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2014年8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升级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二七区敦睦路服装批发市场,由袁某某望风,张升级尾随被害人肖某某,至该市场西区15号门口处,趁肖某某不备之机,张升级将肖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的71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升级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同案犯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张升级的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三、2015年1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升级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一楼,尾随被害人李某某至一楼C1129号店铺门前,趁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于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X3手机盗走,后将赃物卖与他人,现未追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70元。同年1月22日被告人张升级家属赔偿李某某2000元现金。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升级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程某的证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报案材料,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2015年2月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升级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西十二街1100号店铺,趁被害人王甲某不备之机,将王甲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3150元现金盗走,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将其控制,民警接报案赶到现场后将张升级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升级的供述,被害人王甲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郭某某、荣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张升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升级退赔被害人肖某某赃款人民币710元。

上诉人张升级上诉称,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盗窃;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升级上诉称,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盗窃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甲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郭某某、荣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了2015年2月2日张升级在锦荣商贸城盗窃3150元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其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升级虽已退赃,但并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原判已对退赃情节予以认定,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张升级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适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升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升级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张升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