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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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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35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35年11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孙。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1967年8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之次子。

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诉李某某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未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5日19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回郭镇人民西路与D1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杨某某相撞,致摩托车受损,刘某、杨某某受伤。刘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9日死亡。巩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被害人刘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亲属支付医疗费13306.11元;其护理人员为2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780.1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刘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刘某的营养费为100元;刘某出生于1936年4月7日,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47080.5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以6个月计算,其丧葬费为19402元,共计80818.71元。

被害人杨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537.02元;其护理人员为1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90.01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00元,共计2177.07元。

刘某的长子杨某戊去世后,由杨某戊儿子杨某甲承担对刘某的赡养事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宏卫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北杨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经济损失五万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一角;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九角五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轻,所支持的民事赔偿数额过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当事人,可以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刑事部分,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诉机关抗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抗诉期限内未抗诉,故关于原判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的意见,不属其上诉范围,不能成立。

关于原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数额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期间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判在对证据进行核实后予以支持,并根据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划分了赔偿份额;关于要求李某某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