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6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伟,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宏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宏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宏伟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宏伟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宏伟撤回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5)金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