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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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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运田,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2009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运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利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张运田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清真寺街被害人单某某的住处,捅开其未反锁的屋门,趁单某某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入户实施盗窃,单某某陈述放于沙发上充电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于2014年3月18日在香港购买,当时购价为4988港元,折合人民币3970元)、黑色华为U9508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估价)、棕色折叠U9508手机一部(无实物,无法估价),棕色折叠钱包、棕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软黄鹤楼香烟一条盗走。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同年9月23日12时许,民警在社旗县李店镇常庄村张运田的家中将其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单某某、吕某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痕迹)字(2014)48号手印鉴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作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提取指纹与指纹比对照片,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证明,情况说明,购物发票及港币对人民币汇率截图,刑事判决书,录音资料及被告人张运田的供述与辩解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运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张运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本案案发时间其不在郑州,没有盗窃被害人的财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运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运田称原判认定其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本案案发时间其不在郑州、没有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于2014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发现房间内有人盗窃并逃走后随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技术中队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在被害人北卧室沙发上的手机充电器上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张运田右手食指所留;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人张运田于2014年春节后在外打工至收麦才回家,且有被害人单某某、吕某某陈述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与之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运田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