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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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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花兰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花兰,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9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花兰,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因被告人张花兰经传唤拒不到案,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在住处被监视居住,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花兰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花兰未上诉,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张花兰到庭参加诉讼,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8日17时,被告人张花兰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黄河小商品批发市场熟食区卖馍摊位,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棕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1100元现金,一部红色直板电信手机,一串钥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黄河路小商品批发市场熟食区卖馍摊位上卖馍,将装有1100元现金、一串钥匙和一部红色直板电信手机的棕色女士挎包放在摊位前的框内,后发现其挎包被盗,2011年6月19日1时30分许,民警询问其是否曾被盗一个包,其就将上述丢包的事实告诉民警,即报案。

2.案发后,被告人张花兰辨认出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花兰于2007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6月9日刑满释放。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花兰的身份情况。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6月19日零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院门口发现被告人张花兰形迹可疑,经盘查,被告人张花兰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民警遂将其传唤到案。

6.被告人张花兰供述: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17时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天明路黄河小批发市场熟食区摊位,趁摊主不注意将放在框里的一个棕色女士挎包盗走,后查看包内有1100元现金、一部红色直板手机和一串钥匙,其将手机、钥匙扔掉,2011年6月19日凌晨,其走到郑州市金水区海滩街院门口时,见有民警盘查,其因害怕就将盗窃他人挎包的事实告诉了民警。

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花兰在司法机关尚未发觉其罪行,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以被告人张花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追缴赃物及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张花兰主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自首,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花兰自首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花兰,因该案于2011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因被告人张花兰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3年7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公安机关发现张花兰系网上逃犯,遂于2015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在住处被监视居住,6月19日被逮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张花兰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花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告人张花兰构成自首不当,由此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张花兰犯盗窃罪;依法追缴赃物及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后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二、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花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原审被告人张花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