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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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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涛等人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涛,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涛,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国江,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卫民,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涛、杨国江、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涛、杨国江、陶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张永涛、杨国江、陶某某伙同李某(已被判刑)、李某某(已被判刑)、秦某某(已被判刑)等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趁其他车辆变道之际,故意撞击其他车辆,利用被害人系外地车辆怕麻烦,或被害人系酒驾怕追究责任的心理,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2年3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伙同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91xxx的宝来轿车,在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的上上酒吧门口跟踪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9Rxxx的奥迪轿车,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与卫生路交叉口时故意碰撞黄某驾驶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向黄某索要2100元。

二、2013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永涛、杨国江伙同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E1xxx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李某某、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3Xxxx的黑色凯美瑞轿车,从郑州金水区农科路GAGA酒吧门口尾随跟踪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KGQxxx的奔腾B50轿车至农业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李某开车故意碰撞刘某驾驶的车辆后,李某等人追到中州大道与国基路路口追上被害人刘某的车辆,报警后被带至交警五大队处理,李某等人向刘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

三、2013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永涛、陶某某伙同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E1xxx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李某某、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3Xxxx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到郑州市郑东新区皇家一号娱乐会所门口寻找碰撞目标。李某等人开车尾随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37xxx沃尔沃牌轿车至中州大道与郑汴路交叉口附近,趁李某甲转向之际,李某开车故意撞击李某甲所开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后追击李某甲到金水路省公安厅院内,随后李某等人向李某甲索要人民币30000元。

四、2013年10月8日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永涛伙同李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E1xxx的白色丰田RAV4越野车,行驶到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农业路交叉口附近故意撞击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88xxx的白色奥迪轿车,造成交通事故,并向李某乙索要14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永涛、杨国江、陶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永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杨国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陶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

上诉人张永涛上诉称其系从犯,量刑重。

上诉人杨国江上诉称其系从犯,自首,量刑重。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杨国江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的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陶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涛、杨国江、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中张永涛、杨国江犯罪数额巨大,陶某某犯罪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上诉人张永涛、杨国江均上诉称其二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永涛、杨国江与其他同案或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经过事先预谋,分工配合,故意撞击被害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敲诈被害人财物,行为积极,事后分赃,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国江上诉称其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杨国江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国江的辩护人辩护称杨国江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用威胁的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国江虽对其行为不予供认,但被告人张永涛及同案犯李某、李某某、秦垒峰均供述杨国江参与了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的犯罪,且被害人刘某陈述其被敲诈勒索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勒索钱数与被告人张永涛及同案犯李某、李某某、秦垒峰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杨国江参与了敲诈勒索被害人刘某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杨国江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永涛、杨国江、陶某某均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