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14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8日,被告人闫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路口和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用提前准备好的钻头砸碎14辆汽车的玻璃,进入车内共盗窃人民币10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816元。造成车损人民币3735元。2015年2月5日,闫某某姐姐闫某甲退赔人民币4551元,长兴路分局已将其退还给相应的被害人: 1、2014年12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路附近,趁无人之际用钻头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宋某某的豫XXX某某汽车左后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张某甲的豫XXX某某汽车右前玻璃砸烂,将被害人王某乙的豫XXX某某汽车左后玻璃砸烂,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豫xxxxxx(临牌豫xxxxxx)哈弗汽车左后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刘某甲的豫xxxxxx江淮牌汽车左后及右前玻璃砸烂,并进入这五辆车内实施盗窃,共盗窃2盒白色黄金叶香烟。后被告人闫某某又到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东侧停车场,用钻头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刘某乙的豫xxxxxx大众迈腾汽车右前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岳某某的豫xxxxxx东风日产尼桑轩逸汽车右前车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母某某的豫xxxxxx福克斯汽车右前车玻璃砸烂,并进入这三辆车内实施盗窃,共盗窃6盒苏烟、6盒黄鹤楼香烟、1盒帝豪香烟、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盗的6盒苏烟价值人民币240元,6盒黄鹤楼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1盒帝豪香烟价值人民币10元,2盒黄金叶香烟价值人民币160元;宋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228元,张某甲车损价值人民币170元,王某乙车损价值人民币166元,王某甲车损价值人民币197元,刘某甲车损价值人民币313元,刘某乙车损价值人民币341元,岳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257元,母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240元。 2、2014年12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用钻头将停放在该广场停车场的被害人邱某某的豫xxxxxx某某汽车右前车玻璃砸烂,将被害人范某某的豫xxxxxx某某左后车玻璃砸烂,将被害人耿某某的豫xxxxxx丰田汽车右前车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冯某某的豫xxxxxx福克斯右前车玻璃砸烂,将被害人朱某某的豫xxxxxx速腾左后车玻璃砸烂,将被害人张某乙的豫xxxxxx福克斯右前车玻璃砸烂,并进入该6辆车内实施盗窃,共盗窃十三盒玉溪香烟。被告人闫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被区政府的保卫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3盒玉溪烟价值人民币346元,邱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141元,范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280元,耿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167元,冯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498元,朱某某车损价值人民币300元,张某乙车损价值人民币437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及18日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路口交叉口附近,及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用随身携带的钻头砸破14辆汽车的车玻璃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共盗窃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816元的香烟28盒,造成车损共计3735元。闫某某2014年12月18日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钻头一个及香烟等被盗物品,并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案发后,闫某某亲属退赔人民币4551元,公安机关已将相应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 1、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闫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钻头将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宋某某的豫XXX号本田某某汽车、被害人刘某甲的豫xxxx江淮同悦汽车、被害人王某甲的豫xxxxx(临时牌号为豫xxxxx号)长城哈弗汽车、被害人王某乙的豫XXX号某某K2汽车、被害人张某甲的豫XXX号某某F0汽车车玻璃砸破,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宋某某车内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的黄金叶牌香烟2盒等物品。后闫某某又到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用钻头将被害人刘某乙的豫xxxxx号大众迈腾汽车、被害人岳某某的豫xxxxx号东风日产尼桑轩逸汽车、被害人母某某的豫xxxxx号福特福克斯汽车车玻璃砸破,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刘某乙车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240元的6盒苏烟、价值人民币120元的6盒黄鹤楼牌香烟,从岳某某车内盗窃价值人民币10元的1盒帝豪牌香烟。经鉴定,宋某某车损为人民币228元,刘某甲车损为人民币313元,王某甲车损为人民币197元,王某乙车损为人民币166元,张某甲车损为人民币170元,刘某乙车损为人民币341元,岳某某车损为人民币257元,母某某车损为人民币240元。 2、2014年12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酒后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用钻头将被害人邱某某的豫xxxxx号某某F3汽车、被害人范某某的豫xxxxx号某某F3汽车、被害人耿某某的豫xxxxx号丰田卡罗拉汽车、被害人冯某某的豫xxxxx号福特福克斯汽车、被害人朱某某的豫xxxxx号大众速腾汽车、被害人张某乙的豫xxxxx号福特福克斯汽车车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范某某车内盗窃价值人民币66元的玉溪牌香烟3盒,从耿某某车内盗窃价值人民币220元的玉溪牌香烟1条。经鉴定,邱某某车损为人民币141元,范某某车损为人民币280元,朱某某车损为人民币300元,张某乙车损为人民币437元,耿某某车损为人民币167元,冯某某车损为人民币4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附近的豫XXX号本田某某汽车车玻璃被砸,车内2盒黄金叶牌香烟等物品被盗等事实。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附近的豫QCS012号江淮同悦汽车车玻璃被砸等事实。 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附近的豫xxxxx号(临时牌号为豫xxxxx号)长城哈弗汽车车玻璃被砸等事实。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附近的豫XXX号某某K2汽车车玻璃被砸等事实。 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凌晨,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路交叉口附近的豫XXX号某某F0汽车车玻璃被砸等事实。 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的豫xxxxx号大众迈腾汽车车玻璃被砸,车内人民币100余元、6盒苏烟、6盒黄鹤楼牌香烟等物品被盗等事实。 7、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的豫xxxxx号东风日产尼桑轩逸汽车车玻璃被砸,车内一盒帝豪牌香烟被盗等事实。 8、被害人母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7日上午,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的豫xxxxx号福特福克斯汽车车玻璃被砸等事实。 9、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上午,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的豫xxxxx号某某F3汽车车玻璃被砸等事实。 10、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的豫xxxxx号某某F3汽车车玻璃被砸,车内3盒玉溪牌香烟被盗等事实。 1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的豫xxxxxx号大众速腾汽车车玻璃被砸等事实。 1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的豫xxxxx号福特福克斯汽车车玻璃被砸等事实。 1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的豫xxxxx号丰田卡罗拉汽车车玻璃被砸,车内1条玉溪牌香烟被盗等事实。 14、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9日,其发现其停放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广场停车场内的豫xxxxx号福特福克斯汽车车玻璃被砸等事实。 15、证人张某丙、弓某某、靳某某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闫某某的情况。 16、视听资料,系盗窃现场的监控录像。 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对现场的勘验情况。 1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扣押情况,及对被盗物品、退赔款的发还情况。 19、照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对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指认情况,及相关现场情况。 20、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害人被毁损车辆的基本信息。 21、车辆维修凭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意见,证明对被盗物品的价值及被毁损车辆的车损的鉴定情况。 22、被告人闫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均予以供认。 2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闫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闫某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