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郑州市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士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雍某某驾驶豫某某号套牌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雍某某驾车逃逸,后将肇事车辆销毁。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雍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雍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雍某某驾驶豫某某号套牌桑塔纳轿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时,与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郭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雍某某驾车逃逸,后将肇事车辆销毁。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受被害人郭某某自行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对郭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雍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人民币,已于2015年7月7日前支付7万元人民币,余款分期支付,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雍某某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5日左右 购买了一辆豫某某号的套牌绿色桑塔纳牌出租车,2014年11月19日晚,其驾驶该车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向南一点时感觉到车头右侧撞到人了,其刹了一下车便驾车逃逸,后其将肇事车辆以及购车协议均销毁。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证明其记不清楚自己是什么时间发生的事故,只记得事故发生时,其正与朋友郭某甲沿秦岭路某某小区向北步行。 3.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22分许,其与朋友郭某某沿秦岭路东侧机动车道内步行,走到秦岭路某某小区东门口时,郭某某被一辆大概是豫AT199号的普桑出租车撞倒,肇事车辆逃逸。 4.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9日22时许,其丈夫雍某某打电话称自己撞人了。 5.证人姬某某、刘伟胜证言,二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 其二人共同驾驶一辆豫某某号红色奇瑞牌出租车进行营运,不知道该车存在被人套牌的情况。 6.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只驾驶过豫某某号红色奇瑞牌出租车,不知道该车被一辆绿色普桑出租车套牌的情况。 7.证人雍某甲证言,证明其是雍某某之弟,2014年11月19日21时30分许,雍某某电话中称自己开车撞到人了,其劝雍某某报警,但雍某某不同意,后其在自己的废品收购站看到雍某某把肇事车辆分解了。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证明经勘查,案发现场位于秦岭北路某某小区东门口,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人均不在现场;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对案发现场及拆解损毁肇事车辆的现场进行指认。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雍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驾车逃逸,毁灭证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0.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经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右额顶骨骨折。 11.鉴定意见,证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2.郑州市公安局卡口信息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雍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 13.110、120接警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110、120先后接电话报警的事实。 1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雍某某具有准驾资格,肇事车辆系套用牌照。 15.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16日晚,公安民警在中牟县郑开大道祥福营村将被告人雍某某抓获归案。 16.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雍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案发前有违法犯罪记录。 17.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雍某某已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付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人民币,并已支付7万元人民币,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 18.被害人郭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受郭某某自行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对郭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雍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雍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雍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郭某某部分损失,并取得郭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弓双喜 人民陪审员 马卫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