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李某某、化名二嫂),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于,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鲁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白色晶体一包,红色颗粒状物品一个,在离开交易现场后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一包和红色颗粒状物品一个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重量分别为0.75克、0.08克。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孟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对其应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毒品,予以没收(已上缴至郑州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建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