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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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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生,回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70年6月30日生,回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沙某某和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签订租地合同,共租32亩土地。随后沙某某在所租的土地上开办名为“某某专业合作社”的某某场。沙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先后在其某某场的林地内建设厂房、仓储,并用水泥硬化路面。

经鉴定,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2.1795公顷(32.8亩),其中:林业用地1.9948公顷(30亩),非林业用地0.1847公顷(2.8亩)。在涉嫌非法占用的林业用地中,乔木林地面积1.9355公顷(29.1亩),林种为防护林;苗圃地面积0.0593公顷(0.9亩)。涉嫌非法占用的林地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不可恢复地块,面积为1.3570公顷(20.4亩),已被硬化和建成房屋,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不能恢复原貌;第二部分可恢复地块,面积为0.4595公顷(6.9亩),林木虽被砍伐,但地面未进行硬化,仍可恢复造林;第三部分未毁林地块,面积0.1783公顷(2.7亩),林地已被围墙围住,林木未被砍伐,原有地形、地貌未遭毁坏。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人沙某某和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签订租地合同,共租32亩土地。后沙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在其所租土地上开办名为“某某专业合作社”的某某场,并于2013年9月起先后建设厂房、仓储,用水泥硬化路面。

经鉴定,被告人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2.1795公顷(32.8亩),包含林业用地1.9948公顷(30亩),非林业用地0.1847公顷(2.8亩);按林地种类统计,乔木林地面积1.9355公顷(29.1亩),林种为防护林;苗圃地面积0.0593公顷(0.9亩);其中不可恢复地块面积为1.3570公顷(20.4亩),已被硬化和建成房屋,原有地形、地貌及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不能恢复原貌;可恢复地块面积为0.4595公顷(6.9亩),林木虽被砍伐,但地面未进行硬化,仍可恢复造林;未毁林地块面积0.1783公顷(2.7亩),林地已被围墙围住,林木未被砍伐,原有地形、地貌未遭毁坏。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沙某某自愿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其所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于2012年10月1日与被告人沙某某签订租地合同,将该村的32亩林地租赁给沙某某。随后沙某某在租的林地里开办了某某场,在所租林地内建设厂房,并将路面硬化。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以及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经河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总面积2.1795公顷(32.8亩),包括林业用地1.9948公顷(30.0亩),非林业用地0.1847公顷(2.8亩);以及林地种类、能否恢复地块的占地面积。

4.郑州市惠济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林地从未在该局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

5.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某某村某某组将某某村某某组树林地南至甲河堤北至乙河堤300米,东至某甲地边西至某乙地边71.6米,共计32亩租赁给沙某某,租赁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27年10月1日为止,共计15年,并签订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

6.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根据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提报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或采伐申请,批准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东采伐。

7.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郑州某某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信息。

8.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对其租用的林地内建设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5日18时,郑州市森林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民警将涉嫌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被告人沙某某口头传唤到案。

10.户籍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沙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其辖区居住期间无犯罪前科。

11.被告人沙某某提交的家庭情况说明,证明其个人的家庭情况。

12.被告人沙某某提交的育林基金交费票据、农业用地审批表、农业用地选址意见书、土地租赁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明其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

13.郑州市惠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科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沙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

14.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收据,证明被告人沙某某家属于2015年7月8日代为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防护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沙某某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沙某某已足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沙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社会调查,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李亚军

人民陪审员  宋保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雨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