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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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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伟、绰号“皮条”),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寄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同年4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张伟、绰号“皮条”),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4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寄押于临清市看守所,同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国、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四人均已另案处理)经预谋,将被害人付某某带到郑州市花园路某某娱乐会所、江山路某某村夜市摊位两处,强迫付某某大量饮酒后,将付某某架至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三全路向西一胡同内,强行将付某某身上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抢走。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周某某、蒋某某在郑州市东风路天旺广场,将三星Note3手机以2000多元的价格出售给喻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白色三星手机价值3780元、黑色酷派手机价值364元,价值共计414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四人均已被判处刑罚)与被告人张某某经预谋,欲采取将被害人付某某灌醉的方式抢走付某某的手机。后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先后将付某某带到位于郑州市花园路的某某娱乐会所、位于江山路某某村的夜市摊位,强迫付某某大量饮酒后,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将付某某拖至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三全路向西一胡同内,强行将付某某身上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黑色酷派手机抢走。次日,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以2200元的低价将涉案的三星手机出售给喻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涉案的白色三星手机价值3780元、黑色酷派手机价值364元,价值共计414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供述,四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其四人与张某某预谋,先用酒灌醉付某某,后将付某某的手机抢走,后五人将付某某先后带到郑州市花园路某某娱乐会所、江山路某某村夜市摊位,强迫付某某大量饮酒;次日凌晨,付某某拒绝再喝酒,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便将付某某架至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三全路向西一胡同内,强行将付某某身上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和一部黑色酷派手机抢走,后周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一同在郑州东风路天旺广场将所抢的三星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回收黄金的男子。

2.同案人喻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在郑州市东风路南阳路西北角的一个饭店内,以2200元的低价收购了三名年轻男子拿来的一部来历不明的三星Note手机。

3.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凌晨,其被周某某及四名年轻男子先后在郑州市花园路的某某娱乐会所、江山路某某村夜市摊位多次灌酒后,周某某及另外两名年轻男子将其挟持到惠济区江山路三全路向西一胡同内,强行抢走其的一部白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手机。

4.鉴定意见,证明涉案的三星手机价值3780元、酷派手机价值364元,共计价值4144元。

5.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张某某及被害人付某某相互辨认出对方的情况;辨认人周某某辨认出喻某某就是收购三星Note3手机的男子;辨认人喻某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卖给其三星Note3手机的人。

6.指认照片,证明同案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7.手机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害人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以479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三星手机,2014年4月27日以1299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的酷派手机。

8.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周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因本次抢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4月4日被临清市火车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4月5日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2015年4月9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的事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在同案人周某某的提议下,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蒋某某、王某某、李某共同参与了犯罪预谋,并共同在两个作案地点连续性地向被害人灌酒,为劫取手机提供了必要的方便条件,且被告人张某某与蒋某某、周某某直接实施了劫取手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其与同案人之间仅是作用大小不同,不分主从。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所犯抢劫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同案人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蔡理亮

审判员  刘治灿

审判员  任 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