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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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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玉振,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玉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驾驶豫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北三环某某路二层上桥口逆行时,被交警发现。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戴某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81.39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放车通知;驾驶人信息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强制保险单;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宁某某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戴某某依法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戴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调查情况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