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8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假冒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称该公司要承建长葛市葛韵华府二期5#、6#、8#、9#、13#号楼工程,要对外发包工程。后刘某某于2012年7月5日在新郑市溱水路与仓城路施工工地办公室内,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施工队签订了“葛韵华府二期5#、6#、8#、9#、13#”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担保人张某某,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其私刻的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收取王某某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后隐匿行踪。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梁某的证言,收据复印件、工程合同复印件、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两份、建设工程合同许可证,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以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已退赔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假冒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称该公司要承建长葛市葛韵华府二期5#、6#、8#、9#、13#号楼工程,要对外发包工程。后刘某某于2012年7月5日在新郑市溱水路与仓城路施工工地办公室内,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施工队签订了“葛韵华府二期5#、6#、8#、9#、13#”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担保人张某某,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其私刻的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收取王某某合同保证金20万元后隐匿行踪。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6、7月份的时候,他和张某某等几个人一起到长葛市葛韵华府工地考察,当时葛韵华府一期工程正在施工,二期正在招标,他们见了一个姓孙的工程部经理,告诉他们符合条件可以投标。他就拿了工程的图纸准备回去考虑下。回去后,张某某说一个朋友想干长葛的工程,并在新郑市仓城路他的工地上见了面,那个人叫王某某,他告诉这个人说长葛的工程是二期,还没招标,但他可以接住这个活,只是需要3个月的时间进场。当时王某某就同意了,并与他签了合同,他收了20万元保证金,并让项目经理张某甲给王某某打了收据条。后来,他把长葛的工程图纸送回去,也没怎么和工程部的孙经理谈,开标招标他也没有去,再后来葛韵华府的二期工程开工,工程被别人干了,王某某就要求把钱给退了,因为当时钱已经花了,手里没有钱,王某某催的急,他就通过张某甲还给王某某了5万,后来实在没有钱,他跟张某某借了5万元给了王某某,后来因为没有谈妥,也没还成。另供述,他都是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与王某某签的合同就是以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的,盖的章是他自己刻的,河南荣立公司没有书面授权,他收的王某某的保证金用到了他位于仓城路润泰花园27号楼的工地上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7月初,张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一个朋友刘某某在长葛有一个工程,看他是否愿意干,他经过考察确实有这个工程,就表示同意干,他与刘某某打电话商量工程的事,刘某某让他跟张某某详谈,后来张某某起草了一份合同,并带着他到新郑市仓城路一个建筑工地的彩板房内见了刘某某,刘某某看了看起草的合同,问他质保金带了没有,他说带了10万元现金,剩下的10万元签完合同后通过转账形式给,刘某某就与他签了合同,张某某在合同上签了担保人,他就通过转账把剩下的10万元转给了刘某某,刘某某让会计给他开了20万元质保金的收据,并在合同上盖了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章。大概过了一个月,他把人和料都备齐后,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说刘某某在外地没有回来,他给刘某某打电话,但联系不上。又过了3个月左右,他到长葛,发现葛韵华府的工程已经开始干了,二期工程的承包商还没有敲定,他就问张某某怎么回事,张某某说很快了,再等一个月就可以进场,后来联系,张某某就一直推脱。又过了小半年,大概是2013年5月份左右,他到葛韵华府问才知道工程承包给别人了,他让张某某退2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让他找刘某某要,他给刘某某打电话,刚开始说过几天还他,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2014年4月,他又联系张某某,张某某给了他5万元,后来找到刘某某的会计张某甲,张某甲给了他5万元,并让他打了一个收条,后来因为联系不上刘某某他就报警了。 3、证人孙某某证实,他是葛韵华府工程部经理,2012年6月中午有几个人到葛韵华府工地,说想看看工程,他对这些人说可以参加他们的公开招投标参与竞争,其中一个说要看看图纸,因为复印太贵,他就让这些人把图纸带走,并收了300块钱的押金,但一周之后必须给图纸送回来。过了半月左右,有一个人把图纸送回来,他就把押金给了这个人。后来就再也没来过,招投标也没参与。2014年9月1日,有个自称刘某某的人找到他,让他写一个证明材料,证明刘某某2012年6月份来过售楼部,他才想起来此事,并给刘某某写了一个证明。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4、证人李某某证实,他在葛韵华府售楼部担任办公室主任,葛韵华府二期工程是2014年5月份他们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工程合同,并没有与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有过接触,也没有与一个叫刘某某的人接触。 5、证人张某甲证实,2012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某让他收20万元的钱,并打个收据,后来王某某和张某某一起到他的办公室把钱给他,他给王某某出了一个20万元的收据。后来在刘某某的办公室他无意间看到王某某和刘某某签的合同,但是没有看合同的内容。到了2014年6月,刘某某打电话让他从工地的账上拿5万元给王某某,第二天王某某和张某某到他办公室,他把5万元给了王某某,并知道之前张某某已经给了王某某5万元,王某某给他打了一张10万元的收条。 6、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公司所用印章由公安局审批,并未委托任何人刻制其他印章,刘某某和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7、收据复印件、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收取其20万元保证金。 8、收条两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20万元的保证金。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及刘某某到案经过。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