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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广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敏,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8月8日释放;因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广敏,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8月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广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龙城洗浴301房间内,被告人刘广敏趁被害人司某某熟睡之际,将司某某的1600元现金及一部Y13L步步高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照片、QQ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广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广敏有前科,部分退赃,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广敏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数额有异议,认为其盗窃的现金是300多元,其他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龙城洗浴301房间内,被告人刘广敏趁被害人司某某熟睡之际,将司某某的1600元现金及一部Y13L步步高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广敏及其亲属退还被害人司某某损失500元和步步高Y13L新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广敏供述,2015年1月31日凌晨1点多,他和司某某、刘某某三人到新郑市龙湖镇龙城洗浴三楼301房间睡觉,睡到凌晨三点多时,他醒来看到司某某和刘某某的衣服都在衣架上挂着,因为他身上没有钱了想偷点钱花。他起床后摸了司某某的裤子口袋,从里面摸出300元现金和一部步步高Y13L手机,他将钱和手机放在口袋里就走了。他到新密市五四大街将手机以120元的价格卖了。2015年2月1日,他在许昌玩,看到司某某在QQ里给他留言,问手机和钱的事情。第二天他和司某某一起到新密市曲梁找他朋友王得民借了500元钱给了司某某。后来司某某去他家几次,他母亲给了司某某500元。2015年4月14日他和司某某一起到新郑市龙湖镇高坡崖给司某某买了一部新的步步高Y13L手机。

2、被害人司某某陈述,2015年1月31日凌晨1时许,他和朋友刘某某、刘广敏到新郑市龙湖镇龙城洗浴301房间睡觉。到凌晨5时,他睡醒后发现刘广敏不见了,他问服务生,服务生说刘广敏凌晨4时许走了。他回到301房间,发现他的手机和1600元现金都不见了。到早上8时许,他和刘某某去刘广敏家找刘广敏不在家,给刘广敏打手机关机,他打自己的电话也关机了。他把这些情况给刘广敏家人说了下,刘广敏家人说不管。他和刘某某回到龙湖镇星期八网吧,通过QQ问刘广敏,刘广敏说在许昌,他就问刘广敏“我的手机呢?你把手机给我拿回来,不给我拿回来我就报警了”,刘广敏说“明天就回去,我的手机没电了,我才拿你的手机的”,刘广敏说晚上就送回来,一直等到2015年2月1日也没有见到刘广敏,他给刘广敏QQ信息,刘广敏也不回了打电话也不接,一直到中午碰到另一个朋友王某,用王某的手机给刘广敏打电话,他给刘广敏说再不回来,就报警了,等到下午1时许,刘广敏才到星期八网吧,他们一块去吃饭时,刘广敏才告诉他手机卖到新密了,卖了300元钱。吃完饭后,他和刘某某一起跟着刘广敏到刘广敏家里,刘广敏家人说不管刘广敏。案件发生后,2015年4月5日,刘广敏母亲给他500元钱,2015年4月14日刘广敏给他买了同样型号的步步高手机。他还陈述了2015年1月29日他舅舅荆某某给了他800元钱让他买玉米,他还没有买,钱在身上带着。2015年1月30日出去玩,他没有钱,去高坡崖市场借了曹某某1000元钱,共计1800元。当天晚上,他和刘某某、刘广敏、王某在龙湖镇KTV唱歌,他买了一些啤酒,花去一、二百元,剩余1600元左右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证实,他是新郑市龙湖镇龙城洗浴的老板。2015年1月31日早上,他在龙城洗浴店里睡觉,店里的一个服务生到楼上喊他,让他到吧台。他到吧台后,见到一名年轻男子,年轻男子说手机和1000余元钱被朋友偷走了,没有钱结账,他就让年轻男子回家拿钱结账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证实,司某某是他饭店里的员工。2015年1月28日早上9时许,和他一起开饭店的荆某某(司某某的舅舅)给了司某某800元钱让司某某去买玉米喂鸡子。到2015年1月30日下午3时许,司某某又跑到高坡崖蔬菜市场他家的粮油店里说有事借1000元钱,当时他就给司某某1000元钱。到2015年2月5日,司某某到高坡崖村南边沟里他的饭店里说手机和钱被朋友给偷走了。

5、证人荆某某证实,2015年1月28日左右,他给他外甥司某某800元钱让司某某买鸡饲料,好几天没有买,他问司某某,司某某告诉他说手机和钱在洗浴店被朋友偷走了。

6、证人司某甲证实,2015年2月份,司某某给她媳妇打电话说,刘广敏拿了司某某的手机和钱,司某某要来她家要2000元钱和一部手机。她媳妇给她说后她没有答应。刘广敏回来后告诉她,刘广敏拿了司某某一部手机和300多元钱。司某某来她家四次,一直到4月份,她给了司某某500元钱。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广敏辨认作案地点情况。

8、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9、被害人司某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广敏盗窃被害人的手机和现金的情况。

10、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报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广敏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广敏抓获到案的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广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广敏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