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德强,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成举,曾用名王战举,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永战(绰号胖孩),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俊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姬瑞明,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强、王成举、侯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及被告人陈某、李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强及其辩护人杨雪民,被告人王成举及其辩护人郭刚,被告人侯永战及其辩护人冯志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俊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姬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刘德强在新郑市和庄镇烟厂大街333号经营新郑市英皇商务会所(以下简称英皇会所),伙同被告人王成举、侯某某招募、管理、安排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米某某、王某甲、豆某某、姚某甲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女在六楼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参与提供帮助。2014年12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英皇会所六楼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姚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与余某某、李某甲与赵某某、岳某某与古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德强、王成举、侯某某、陈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郑某、张某某、豆某甲、王丙、姚某甲、张某甲、冯某某、刘某甲、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刘德强、王成举、侯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李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刘德强、王成举、侯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德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王成举、侯某某、陈某、李某某系初犯;陈某、李某某系坦白。建议对刘德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对王成举、侯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对陈某、李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刘德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没有参与英皇会所的经营管理,不构成所指控的罪名;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称证据只能证明刘德强于2014年10月以后知道英皇会所有卖淫活动,但不能证明刘德强是组织者;刘德强作为英皇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对会所进行必要管理是合情合理的,但刘德强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王成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电梯是刘德强设计找人安装的,刘德强在2014年7月份开会时说会所“特殊服务”问题时,他才知道会所有卖淫活动,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辩称王成举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容留卖淫罪;王成举当庭认罪,系初犯、坦白,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侯永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英皇会所每周开会都由王成举主持,最后刘德强总结发言,开会都会提到六楼特服的问题,工作中他服从总经理、值班经理的安排,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侯某某系初犯、坦白,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陈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2014年11月到英皇会所工作,还未领到工资就出事了,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刘德强在新郑市和庄镇烟厂大街333号经营英皇会所,伙同被告人王成举、侯某某招募、管理、安排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岳某某、米某某、王某甲、豆某某、姚某甲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明知该会所组织卖淫女在六楼进行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参与提供帮助。2014年12月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英皇会所六楼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姚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与余某某、李某甲与赵某某、岳某某与古某某等人(均已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