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振平,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身份证号码:41012319771120443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新郑市龙王乡岗冯村五组6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振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22时许,被害人石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新郑市龙王乡龙王街至王道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耿坡南地时,与被告人冯振平停放在此处的豫AR725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冯振平于当晚驾驶豫AR7253货车离开。2014年3月17日冯振平得知其所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于3月18日将被撞坏的货车尾灯换掉。2014年4月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振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振平系自首,有前科,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冯振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冯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石某某、石某甲、录某、张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尸检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振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冯振平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冯振平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冯振平提出的量刑建议较重,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振平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冯振平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振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