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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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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处刑罚)酒后到新郑市人民路香江音乐会所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路某某、李某某等人。后被告人王某某到香江音乐会所四楼D09房间内小便,并与房间内的客人彭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他人将其劝开后,王某某又在香江音乐会所门前等候,待彭某某等人出来后,被告人卢某某与王某某又对被害人刘某、彭某某、吕某、白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路某某、刘某、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被评定为轻微伤。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均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另查,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与被害人路某某、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8000元;同日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害人彭军岭、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与被害人路某某、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卢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卢某某和赵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卢某某、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平常表现良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