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以来,在新郑市解放路南段路西一无牌门店内,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二名卖淫女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12月17日晚上7时许,公安民警在王某某经营的门店内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石某某与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新郑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容留卖淫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王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国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