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22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工地1号交易广场B馆西南角北侧电梯处,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与魏文胜(已判决)、魏廉洁(已判决)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邓某某负责将电梯门打开,由魏廉洁将电梯内的两个门机变频器、两个开关电源以及一个光幕电源盒盗走。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门机控制器两个,价值3700元;被盗开关电源两个,价值300元;被盗光幕电源盒一个,价值125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魏廉洁、魏文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同时以二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从犯的量刑情节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邓某某、李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鉴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初犯、从犯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