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3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西侧路南的果冻厂内,被告人郝某某无证操作吊车施工时,吊车臂钢丝绳碰住屋顶上方的高压线,致使在屋顶上施工的黄某某、黄某甲被电击受伤,黄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电击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陈某某、高某甲、左某某、黄某乙、高某乙、贾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郝某某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西侧路南的果冻厂内,被告人郝某某无证操作吊车施工时,吊车臂钢丝绳碰住屋顶上方的高压线,致使在屋顶上施工的黄某某、黄某甲被电击受伤,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电击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及其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黄某甲及黄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黄某甲各项损失98000元、黄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郝某某供述,2015年1月11日13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西侧路南的果冻厂内盖房工地上,他操作着吊车准备上楼板,因建房工地上方有高压电线,便问工头高某某还有果冻厂老板,高压线是不是皮线,都说是皮线,后他就开着吊车从南侧往楼上吊楼板,黄某某非让从北侧吊楼板,当第一块楼板吊至距高压线有50厘米左右时,他关闭吊车上的电机对黄某某说随地放楼板就行了,不要推,刚说完楼板就被推了一下,吊楼板的钢丝绳碰到了高压线闪了一团火,随即听到“砰”地一声,吊车的轮胎也坏了,陈某某抱住坐在地上的黄某某,他赶紧收起吊车臂将吊车挪了挪地方,后他就走了。 2、被害人黄某甲陈述,2015年1月11日13时许,在新郑市新村镇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西侧路南的果冻厂内,高某某领着他和黄某某等人盖房,他与黄某某、黄某乙在楼上负责接楼板,当第一块楼板吊上楼后三个人上前接楼板时,他用手刚接触吊楼板的钢丝绳,浑身一麻就晕了过去。 3、证人高某某证实,2015年1月11日13时许,他带着黄某某、黄某乙、高某乙等人承包了位于新郑市新村镇郑新路与中兴路交叉口西侧路南一个果冻厂四间仓库的建设,上午他请了一个开吊车的郝某某到工地上楼板,吊车刚上完钢梁开始上楼板,上楼板需要人在楼上扶着,他便安排了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在建房工地西北角一间小屋上面扶楼板,当吊上第一块楼板时,黄某某在楼板的西侧,黄某甲在楼板的东侧,黄某乙在中间扶着楼板准备放下的时候,听到“砰”地一声,吊车臂的钢丝绳上闪了一团火花,随即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都趴到小屋上面,他和陈某某赶紧上到房上,黄某乙自己站立起来,黄某乙又扶起黄某甲,陈某某扶起黄某某时,黄某某已经说不出话来,“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把黄某某、黄某甲送到了新郑市中医院,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某甲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他接着又报了警。 4、证人陈某某、高某甲、左某某、黄某乙、高某乙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贾某某证实,他在新郑市新村镇中兴路开办了丰迪食品有限公司,因公司门岗后边有一块空地想盖几间平房,公司就把该工程包给了高某某施工,施工前他特别叮嘱高某某,工地上方有高压线施工中一定要注意,双方还签了合同,施工的第四天上午高某某找了一辆吊车吊钢梁和楼板,他又到工地告诉吊车司机上边有高压线,一定要注意安全,中午刚回到公司准备吃饭时,就听到“砰”地一声,他赶紧跑施工现场看到,有人已经躺在门岗的屋顶了,他的妻子陈兰香拨打了“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两名工人拉走了。 6、证人董某某证实,2015年1月11日午饭后,她的丈夫郝某某开着吊车在吊楼板,她在旁边招呼着,吊起第一块楼板放下的时候,房上的人要推着楼板放,郝某某不让推,但房上的人仍然推,致使吊车的钢丝绳碰到高压线,造成房上的两个人被电击受伤,郝某某因害怕离开了现场。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8、新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系电击死亡。 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黄某甲的电击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10、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辨认出发生事故时开吊车的司机是郝某某。 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郝某某到案经过。 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郝某某及其亲属分别与被害人黄某甲及黄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黄某甲各项损失98000元、黄某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13、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郝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郝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郝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被告人郝某某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郝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