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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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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1月22日被郑州市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决定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永在郑州市215路公交车上,趁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50元现金以及两张银行卡。

2、2014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陈永伙同一名男子(身份未落实)在郑州市981公交车车上,趁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3465元。

3、2014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永伙同一名男子(身份未落实)在郑州市981公交车站牌处,趁上车期间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原某某放在牛仔裤右口袋的红米note手机以及被害人陈昭放在上衣右口袋的红米1S手机盗走,被民警当场查获,在民警抓捕过程中,其将被盗手机扔到马路对面,由其同伙将该部手机捡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米note手机一部价值827元,被盗红米1S手机一部价值630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永有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永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永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陈永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有前科劣迹,且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8日,予以扣除。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150元、被害人陈某某3465元、被害人原某某827元、被害人陈昭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梅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