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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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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伟超、吴先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伟超,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伟超,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先锋,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于2013年7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伟超、吴先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代理检察员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伟超、吴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靳伟超、吴先锋、靳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新郑市新村镇皇冠KTV,以其朋友靳某甲的女朋友被打为由,对皇冠KTV经理余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打伤劝架的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11月5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左手指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靳伟超系累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先锋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到条、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伟超、吴先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靳伟超、吴先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靳伟超、吴先锋均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靳伟超、吴先锋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靳伟超、吴先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靳伟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吴先锋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4、二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伟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先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9日,予以折抵。即从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文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