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卫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在自己家门口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四人进行挑衅、殴打,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自己家门口对路过此地的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四人进行挑衅、殴打,经鉴定,李某甲、李某乙二人伤情均为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2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鉴定结论、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其管制两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