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7时许,李某甲在西华县李大庄乡王寨行政村西面公路出生意时,和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李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西华县公安局李大庄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即日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计41000元,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