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9线西华县皮营乡安营村路段时,与前方朱某某停放在公路北侧路边的无牌三轮汽车发生相撞,造成支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7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支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1、右眼晶状体脱位;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泪小管断裂吻合术后;4、频发室性早搏。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医嘱二周后门诊复诊,可行二期手术。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表,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报告,协议书,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证明,手术记录、心电图报告单、放射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及照片、医院可行二期手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身体有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