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49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志敏、赵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8日上午出工后,刘某某将打好的USB电脑连接线分给张某某一捆,张某某骂着说分的不公平,刘某某听到后问张某某:“你骂谁呀”张某某说:“我骂你的。”为此事刘某某朝张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张某某朝刘某某的脸部抓一下,后被干部分开并进行了批评教育。下午13时10分许,刘某某趴在工作台休息,张某某拿起一块劳动用的模具走到刘某某身后朝其头部敲打两下,被现场的罪犯拉住。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鉴定,刘某某本次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436号执行通知书,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检技鉴法医字(2015)第38号检验鉴定文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周狱鉴通字(2015)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照片,河南省周口监狱关于罪犯张某某伤害他人一案的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抗拒改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于2013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余刑二年十个月零十二天。总和刑期三年八个月零十二天,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李灵芝 审判员 :董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