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张某乙,女,1989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6月0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华县大王庄乡李庄村魏庄村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481元。 另查明,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12月25日被盗现金1481元已经西华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返还给被害人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甲、刘某某、崔某某、崔某甲、邓某某、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申请书,周口市川汇区华耀城办事处文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张某某精神障碍及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发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被盗赃款已经西华县公安局大王庄派出所返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苏连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