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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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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留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5)西少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03月27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华县西华营镇西街高速网吧,将网吧老板许某某放在抽屉里的9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将被盗现金900元返还被害人许某某,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二、2015年03月31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西华县西华营镇西街棉花加工厂院内,从墙洞钻入王某某经营的溜冰场,将王某某放在溜冰场吧台抽屉里的现金4200元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将被盗现金42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刑初字第485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西华县公安局西华营派出所发破案报告,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04日起至2015年10月0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李灵芝

审判员 :董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