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毛震、王利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和妻子陈某某去其娘家走亲戚时被陈某某的父母吵骂,尹某某、陈某某怀疑是同村村民张某某跟其父母说了坏话,当日11时许,尹某某、陈某某二人回到同村村民张某某家中讨要说法,后尹某某和陈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厮打,在尹某某和张某某进行厮打的过程中,造成了张某某左侧眼眶下壁凹陷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本次损伤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尹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陈某某、张某甲、支某某的证言,西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西)公(刑)鉴(伤检)字(2015)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华县公安局逍遥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西华县公安局逍遥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申请书、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李灵芝 审判员 :董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