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淮阳县。 辩护人方润,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商丘市夏邑县一环路张某甲所开的门市部,将门锁撬开,盗走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左右、杜康酒(百年杜康蓝铁盒)6件,经鉴定价值2100元、杜康牌白酒(百年杜康红铁盒)8件,经鉴定价值2800元、杜康牌白酒(中华杜康)1件,经鉴定价值530元,古井牌白酒(妙口系列)33件,经鉴定价值11550元,古井牌(福系列)59件,经鉴定价值为8850元。 2、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窜至皮营乡楼陈行政村西淮公路北侧的国富饭店,盗走饭店内的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宋河牌白酒(金品浓香型)5件,经鉴定价值1200元、沱牌白酒(淳各大曲)2件,经鉴定价值420元、泸州牌白酒(金泸州系列)3件,经鉴定价值72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第一起指控盗窃的数量有异议。认为盗窃的物品没有那么多,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第一起指控盗窃的数量有异议,认为盗窃的物品没有那么多,盗窃物品所用车辆无法装载指控盗窃物品的数量,数量上不应认定,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商丘市夏邑县一环路张某甲所开的门市部,将门锁撬开,将张某甲放在店内的戴尔牌台式电脑一台、杜康酒(百年杜康蓝铁盒、百年杜康红铁盒、中华杜康)、古井牌白酒(妙口系列、福系列)等物品盗走。 认定依据: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张某某、二领一起到张某甲所开的门市部实施盗窃,偷多少酒不清楚。 2)、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实其与刘某某、二领一起到张某甲所开的门市部实施盗窃,当时只偷了一二十件酒。 3)、失主张某乙陈述:证实其所开的门市部被盗,被盗了有107件酒,还一台戴尔牌台式电脑。 2、2014年8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窜至皮营乡楼陈行政村西淮公路北侧的国富饭店,盗走饭店内的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宋河牌白酒(金品浓香型)5件,经鉴定价值1200元、沱牌白酒(淳各大曲)2件,经鉴定价值420元、泸州牌白酒(金泸州系列)3件,经鉴定价值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雪南陈述,证人王国付、张改云、王二付证言,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下列综合证据: 1)、张某某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张某某辨认出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是刘某某。 2)、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第一起盗窃参与了,但所盗物品没有那么多。 经查:公诉机关针对第一起指控仅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予以证实被盗酒的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鹏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