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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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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2015)西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6月26日向本院提起

(2015)西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志敏、赵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31日晚19时许,王某某嫌栗某某干活慢,就过去说:“你干啥呢,干啥啥不中,干活没一样中的,发活还那么慢。”栗某某骂了王某某一句,随后两人发生撕扯,两人被拉开后均被监区管教干部批评教育,后两人回到了机台,王某某对栗某某说:“你别在我这干了,该去哪就去哪干。”栗某某趴在王某某的耳边骂了他一句,王某某用右手朝栗某某脸上打了一拳。经鉴定,栗某某本次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栗某某经济损失700元;被害人栗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少刑初字第17号执行通知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刑执字第981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检技鉴法医字(2015)第27号检验鉴定文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周狱鉴通字(2015)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河南省周口监狱关于罪犯王某某伤害他人一案的侦查终结报告,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不思悔改,抗拒改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于2010年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余刑八年六个月零十六天。总和刑期九年四个月零十六天,决定执行其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04月02日起至2024年08月0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李灵芝

审判员 :董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