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祁小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均已判决)预谋后,由刘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69xxx的奇瑞牌面包车带着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到航空港区海关门口西侧100米处,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下车后,每人到路边绿化带中拿一根木棍,由刘某、李某某先去海关门口寻找曾欺负过李某某的胡岗村黑车司机,李某甲、周某某在面包车旁等候。寻人未果,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遂持棍对驾驶荣威350汽车在海关门口等待拉客的胡岗村村民被害人胡某某无故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并持木棍砸其汽车前挡风玻璃、后车窗、倒车镜等处。后李某某又见另一名胡岗村黑车司机被害人胡某甲,即持木棍对其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受伤。在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持棍殴打胡某某之际,刘某打开其面包车后备箱盖并在车内接应,后将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送至孙庄村。经鉴定,胡某甲系鼻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胡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经证实,胡某某修车费用为人民币4115元。2015年4月3日,刘某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投案,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17日,胡某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手续。 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同案犯李某某、李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胡某甲人民币15000元;2014年3月5日,周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7500元;2014年3月28日,李某某、李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2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胡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常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砸车辆照片、修车费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刘某另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均已判决)均是开观光车的,四人均供述被胡岗村开小车拉人的几个人欺负过,案发当日,四人预谋去找胡岗村的那几个人算账,无论是否找到那几个人,都要打胡岗村开小车拉人的人出气。刘某驾车带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到案发地后,李某某、李某甲、周某某持棍对驾车等待拉客的胡岗村村民胡某某、胡某甲无故殴打,并持木棍砸胡某某的汽车。刘某发动汽车并打开其面包车后备箱盖在旁边接应,作案后刘某驾车载同案犯逃窜。综上,刘某与他人共同预谋,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寻衅滋事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刘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刘某及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损毁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15元,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处刑。原判综合考虑刘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判认定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