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东,河南点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初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以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后宋村(以下简称后宋村)村民委员会与鼎华公司有土地纠纷为由,多次煽动、组织樊某某、王某某等百十名后宋村村民围堵富康商业广场,指挥村民并参与用沙土将富康商业广场大门堵上,致使富康商业广场长期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2013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后宋村通过喇叭喊话组织樊某某、王某某等上百名村民围堵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区管委会),杨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四人在现场用话筒轮流喊话,煽动、指挥村民扯起横幅围堵港区管委会两个多小时,致使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外来办事群众无法正常进入港区管委会。后杨某某、刘某某又指挥村民拉着横幅到迎宾大道转盘堵路,致使迎宾大道车辆无法正常通行长达一个小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3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樊某某、王某某抓获,同年11月13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张某乙、马某某、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丙、张某丁、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郑港办事处三资中心证明及市场租金分配明细表,接处警登记表,郑州市委统战部函,港区管委会党政办公室证明、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照片、视听资料,郑港办事处证明及借据,王某甲等人的领条,关于郑港办事处后宋村因富康商业广场建设问题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的情况汇报、调查处理报告、信访登记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某是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未造成严重损失;主动到案,系自首;村委会在与鼎华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上诉人行为系维权行为;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刘某某是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未造成严重损失;村委会在与鼎华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上诉人行为系维权行为;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均上诉及其辩护人均辩护称,二上诉人系积极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樊某某、王某某及二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在围堵富康商业广场、港区管委会、港区迎宾大道过程中,二上诉人对村民进行煽动,行为积极,作用明显,起到了组织、指挥的作用,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关于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意见,经查,租赁合同,收条,中共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因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青岛啤酒花园无法经营,造成40万元经济损失,并造成管委会工作无法开展,迎宾大道车辆无法正常通行,造成了严重损失,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村委会在与鼎华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过错,二上诉人行为系维权行为的意见,经查,虽后宋村两委班子主要负责人在疏导点建设过程中未充分征求党员干部和村民意见,但该问题应通过合法途径反映与解决,二上诉人多次煽动、指挥村民围堵商业广场、管委会及迎宾大道的行为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不属于合法维权行为,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首要分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原判已经充分考虑其均系初犯等情节,从轻判处二上诉人各有期徒刑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杨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到案经过证明,系接到报警后于2013年10月29日到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将其传唤至该大队进行调查,杨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煽动群众破坏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王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杨某某、刘某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