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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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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凯等人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9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露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开恩(曾用名荆克恩),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7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东岳,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夏伟华,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凯、荆开恩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凯、荆开恩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晚,鸿富锦公司F05-3F测试线线长高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联系F05-3F维修室全技员荆开恩,要求荆开恩帮助更换一批手机主板,随后高某某便拿着一件工装交给荆开恩,工装内装了200部iphone4s手机主板。后高某某指使F05-4F测试线线长王凯,将鸿富锦公司的200部iphone4s手机交与荆开恩。

荆开恩告知其线长金某某(另案处理)并得到同意后,按照高某某要求,安排F05-3F维修室全技员李某将王凯送来的200部手机的主板拆下,换上高某某送来的手机主板。后荆开恩用工装将换下的200块手机主板夹带出车间交与高某某。

高某某遂安排王凯将已拆换主板的200部iphone4s手机送回F05-4F,后高某某又把包着200块iphone4s手机主板的工装交给王凯,并告知王凯将该工装带到四楼后有人接应,王凯明知高某某要侵占公司的手机配件,仍携带该工装坐电梯上了四楼,并在四楼电梯口旁边的厕所里,将装有手机主板的工装交给一名高个子男子,随后王凯便返回三楼。

事后王凯自供高某某分给其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涉案手机主板单价为每块82.1260美元,按照当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价值507.60元,200块手机主板价值人民币101519元。

2014年7月4日,王凯、荆开恩被鸿富锦公司安全管理部人员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李某、游某某、聂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年龄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队人身份证明、工作职责、员工资料、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作案现场照片、人员临控信息表、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视听资料,鸿富锦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美元汇率说明、中国海关出口货物报送单及说明,鸿富锦公司价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凯、荆开恩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凯、荆开恩有期徒刑五年,未追回赃物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凯、荆开恩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鸿富锦公司提供的价值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证据,原判将涉案手机主板的单价认定为人民币507.6元证据不充分;王凯、荆开恩另上诉称,其系受他人指使而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凯、荆开恩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鸿富锦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王凯、荆开恩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鸿富锦公司提供的价值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证据,原判将涉案手机主板的单价认定为人民币507.6元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生产苹果产品原材料市面不流通,物价局无法估价,因而原判采纳鸿富锦公司出具的价值证明及价格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二上诉人侵占的手机主板为16G内存,并结合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认定每块主板价值为人民币507.6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凯、荆开恩另上诉称其系受他人指使而犯罪,应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凯、荆开恩虽系受他人指使,但在犯罪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作用明显,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凯、荆开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