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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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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安,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200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12日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宝安,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200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4日因盗窃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日因盗窃被荥阳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宝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作出(2015)荥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宝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3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王宝安伙同他人预谋后,在荥阳市人民广场,将失主董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5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宝安伙同他人预谋后,在荥阳市成皋路与大海寺路交叉口鸿翔洋房门口,将失主李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魅族3型手机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魅族3型手机价值1039元。现被盗手机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宝安的供述,被害人(失主)董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荥阳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宝安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宝安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失主。

上诉人王宝安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宝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王宝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宝安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且在盗窃犯罪刑满释放当日即行盗窃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宝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