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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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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斌,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志斌,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犯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未成年)于2012年12月25日被该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志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巩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志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志斌在巩义市脸谱国际大厅内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吵,王志斌到巩义市南环路租住处携带一把砍刀返回脸谱国际,在大厅内用携带的砍刀将孟某某的头部砍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孟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头面部单条创口长11.1cm,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由一审法庭查证属实的被告人王志斌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志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王志斌上诉称,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致被害人轻伤其主观上系过失。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志斌提出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致被害人轻伤其主观上系过失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志斌供述证明,案发前因其在巩义市脸谱国际大厅内与被害人孟某某等人发生争吵而气愤,回到租房处拿砍刀返回脸谱国际大厅,遇见孟某某等人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随持刀砍伤被害人头部。以上所供内容与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明王志斌持砍刀砍伤孟某某的事实印证一致。可见,上诉人王志斌持刀伤害孟某某的行为,主观上系故意而非过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志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