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9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小某、卷某),男,199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方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判处。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兴成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