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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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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5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化名崔某),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万彩玲,河南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王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一楼门面房内,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该院204房间、202房间容留卖淫女刘某与嫖客刘某刚、邓某某,卖淫女吕某某与嫖客朱某某、乔某某等人在其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提成牟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朱某某、刘某刚、邓某某、乔某某(均系嫖客)分别证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朱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xxx号院202房间以100元的价格与一名上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即吕某某)发生性关系;刘某刚在司家庄xxx号院204房间以100元的价格与一名上穿红白色相间毛衣的女子(即刘某)发生性关系。同年11月4日21时许,邓某某在司家庄xxx号院204房间以100元的价格与一名上穿红白色相间毛衣的女子发生性关系。同年11月4日20时许,乔某某在司家庄xxx号院202房间以100元的价格与一名上穿红色衣服的女子发生性关系。

2.刘某(曾用名丫头)、吕某(均系卖淫女)分别证明:无名按摩店的女老板是一名45岁左右的女子。2014年11月4日19时至21时期间,刘某在司家庄xxx号204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分别与两名男子发生性关系。2014年11月4日19时至21时30分许,吕某某在司家庄202房间以100元的价格分别与两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按摩店的两名老板从其二人所得嫖资中提成。

3.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点郑州市司家庄xxx号院202房间、204房间进行了现场勘验,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了嫖资200元,从证人刘某处扣押了嫖资100元、使用完的安全套一枚,从证人吕某某处扣押了嫖资100元、使用完的安全套两枚及湿巾一团。且上述嫖资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有勘验笔录、收缴物品清单予以证明。

4.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证人刘某、吕某某、朱某某、刘某刚、邓某某、乔某某分别辨认出容留卖淫及卖淫嫖娼的地点;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与其一起容留卖淫的女子即被告人王某;刘某刚、邓某某分别辨认出刘某;刘某辨认出刘某刚、邓某某;朱某某、乔某某分别辨认出吕某某;吕某某辨认出朱某某、乔某某。

5.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自2014年4月份,二人租下司家庄xxx号一楼门面房经营无名按摩店,还租下同楼204房间和对面楼202房间,给卖淫女提供场所,二人负责对卖淫女进行日常管理,并从嫖资中提成,店内的卖淫女有丫头(即刘某)、小吕(即吕某某)等人,2014年11月4日21时30分许有民警检查,发现店内有卖淫嫖娼的行为,二人被带到公安机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明。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只是提供身份证给王某租房使用,不构成容留卖淫罪。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且具有初犯、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从宽处理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依法改判上诉人缓刑或予以减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王某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和同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某某是无名按摩店经营者之一,对此其在公安机关亦曾供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王某共同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与王某某共同经营无名按摩店,对卖淫人员进行日常管理,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二人地位和作用并无明显区别,均系主犯;原判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