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4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堂,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徐江灿、毛志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秀堂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五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秀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秀堂系郑州某师范学校后勤科科长。2011年11月份,该校就教学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王秀堂系该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委,河南某某图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参与了该次招标,在招、投标过程中,王秀堂接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中标提供帮助。事后王秀堂收受耿某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王秀堂将10万元退给耿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耿某某、谢某证言,侦查机关调取的取款凭证、通话清单,河南某某图书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书、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章程、税务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聘任干部审批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秀堂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秀堂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王秀堂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王秀堂在纪委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是自动投案,应依法认定为自首,且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王秀堂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11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配合郑州市纪委办理李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过程中,涉案人员耿某某交代了其在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帮助其中标的郑州某师范学校后勤科科长王秀堂人民币1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6日,郑州市纪委办案人员传王秀堂到市纪委进行调查谈话,王秀堂于当日在自书情况说明中,承认其收受耿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可见,王秀堂并未自动投案,其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根据上述规定,王秀堂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案发前主动退赃的事实原判已经认定,并根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最低的刑罚,故基于该理由的从轻判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秀堂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