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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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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乾龙,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晨,男,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乾龙、某某、李晨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四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石某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乾龙、李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石某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撤回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