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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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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景超等人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景超,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景超,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艳芹,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沈兴永,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兴永、邵某、翟景超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景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沈兴永、翟景超、邵某行至航空港区郑港四街与郑港十路交叉口东北角与被害人张某相遇,沈兴永遂脚踹张某腰部,三人上前将张某按倒在地,并脚踢其头部、背部、腰部,沈兴永随手捡起一土块砸张某的头部,翟景超抢走张某钱包一个,邵某抢走张某手机一部,后三人逃离现场。钱包内装有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96元。钱包、银行卡、身份证被随手丢弃。现赃款已挥霍,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右眼睑、额部左侧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邵某在航空港区马庄村被民警抓获,在邵某带领下,民警在马庄村将被告人沈兴永抓获。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翟景超到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投案。沈兴永、翟景超、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兴永、邵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9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兴永、翟景超、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甲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沈兴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翟景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翟景超上诉称,其和沈兴永等三人当时喝多了酒,其以为是自己掉的钱包而捡起,并没有想抢劫;其系投案自首,且亦退还赃款,原判应对其减轻处罚。

翟景超的辩护人辩称,翟景超等三人系酒后临时起意,殴打他人系为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并非为了谋取他人财物,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翟景超投案自首,并已向公安机关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交了上诉人翟景超亲属于2015年5月5日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96元的书面材料。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翟景超辩称其没有想抢劫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辩称并非为谋取他人财物而殴打被害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邵某供述,翟景超对其和沈兴永示意抢劫被害人,后三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并殴打,其去抢被害人手里拿的手机,翟景超从被害人衣服从左口袋内掏走被害人的钱包,其供述内容与原审被告人沈兴永供述、被害人张某陈述相印证。上诉人翟景超亦供述,其在殴打被害人时见到邵某抢手机,产生了抢劫手机念头,并供认系由其趁机拿走了被害人手机,但其辩称从地上捡拾手机的意见与邵某、沈兴永、张某证明系翟景超从被害人衣服口袋抢去手机的内容相矛盾。因此,翟景超等三人在殴打被害人时抢劫财物的意图明确,并在此过程中由邵某抢走手机、由翟景超从被害人衣服口袋内抢走钱包,三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翟景超系自首,且已向公安机关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翟景超供述显示,公安机关经讯问归案的邵某、沈兴永,在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电话通知翟景超,后翟景超到办案的公安机关投案,原判对此已认定翟景超系自首。另查明,在一审宣判后,翟景超的亲属于2015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退缴了96元赃款。二审过程中对翟景超量刑时,综合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积极参与殴打、直接抢取钱包的积极作用,以及其系在公安机关掌握犯罪事实后经电话通知才去投案,且其一审时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二审时又否认抢劫等情节,原判量刑时以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其以自首、退赃96元为由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景超与原审被告人沈兴永、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上诉人翟景超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邵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翟景超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