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女,194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甲某,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代福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春艳,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郭某、郭甲某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A90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四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四环全领域物流园对面时,与同方向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剐蹭、碾压,致使郭某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主动拨打“110”、“120”,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豫A90xxx号自卸货车系从路某某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为路某某。豫A90xxx号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还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出生于1945年5月8日,系城镇户口。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死者系郭某某等情况。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等,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认定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等。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单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及被告人到案情况等。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保险单、年龄证明。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郭某、郭甲某提交的户口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保险单、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物质损失等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郭某、郭甲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90707.9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郭某、郭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方某某、郭某、郭甲某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错误,量刑轻,请求从重处罚;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及范围不当,且未判令陈某某赔偿,请求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某某、郭某、郭甲某上诉及其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错误,量刑轻,请求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单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的事实,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以上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判民事赔偿数额及范围不当的意见,经查,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的费用依法判决,对电动车、渔具等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赔偿数额适当,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未判令陈某某赔偿,请求改判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已由人寿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陈某某服从原审判决、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方某某、郭某、郭甲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郭某、郭甲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