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2014年8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袁某某诉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服判,未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袁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由韩某某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回到其位于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薛店北街村的出租屋外,后二人在出租屋后的路上聊天。驾驶豫AL9xxx红色福特牌轿车(车主为袁某某)的张某某载袁某某经过此处,韩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张某某和被害人袁某某随后也参与厮打。韩某某持随手捡来的砖块击打张某某头部,袁某某和张某某欲离开,韩某某和张某某继续追打二人,期间韩某某持砖块再次击打张某某头部,张某某持刀将袁某某腹部扎伤。韩某某为阻止张某某和袁某某开车离开,用砖块砸豫AL9xxx号红色福特牌轿车的引擎盖并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烂。后袁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将韩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送至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的哥哥张某甲拨打110报警。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福特牌轿车的配件价值人民币580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分别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张某某支付医疗费40559.91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8个月;袁某某支付医疗费12834.75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孙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院治疗收费票据及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41239.91元、误工费18044.1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共应支付人民币64074.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12834.75元、误工费8019.6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806元,共应支付人民币3145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过轻;原判认定交通费过少、误工费赔偿标准低;没有认定鉴定费;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过轻;误工费赔偿标准低,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袁某某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韩某某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人民币5806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韩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等量刑情节,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本案检察院在法定的抗诉期限内并未提出抗诉,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袁某某上诉称误工费赔偿标准低,没有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袁某某均系在郑州务工人员,二人均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上诉人张某某、袁某某每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袁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系未产生的费用,二人在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交通费过少,没有认定鉴定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其鉴定费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予判处。原审被告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袁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