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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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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云端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云端(曾用名葛帅波),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1995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教三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10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云端(曾用名葛帅波),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1995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教三年,因外逃未执行;1998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5月9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建乔,河南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广厦巷4号1号楼附15号,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云端犯抢劫罪,杨某某、范某某诉高云端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5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云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高云端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4年4月23日晚11时许,被告人高云端在杜甫路网通公司东南角处,用钢管从背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2.2014年4月25日凌晨0点,被告人高云端在交通路通桥路附近小铁道公园,用钢管从背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将刘某某的一部黑色酷派牌5860+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12元。案发后,酷派牌5860+型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刘某某。

3.2014年4月26日凌晨1点30分,被告人高云端在巩义市桐本路与杜甫路交叉口小公园里,用钢管将被害人范某某打晕,并将其脖子上的金佛吊坠和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波导牌T960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2506元,波导手机价值人民币685元;范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波导牌T9608型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范某某。

4.2014年4月26日凌晨0点30分,被告人高云端在北山口青龙温泉洗浴中心南20米处,用钢管将被害人焦某某头部打伤,并将焦某某的一部黑色凯利通牌A108型手机抢走。经鉴定,被抢的凯利通手机价值人民币248元;焦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凯利通牌A108型手机已追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109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42.97元、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营养费为300元。后于同年11月14日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17.30元。其减少的绩效工资收入为1454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373.2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7828.2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32.20元、护理费为695.32元、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费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255.7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云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杨某甲、闫某甲、李某某、白某某、范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综合单、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情况说明、研判报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国宇手机连锁销售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云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高云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二角七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五元七角三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钢管一根、鸭舌帽一顶、棉质口罩一个、小飞哥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电动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高云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高云端没有实施第一、二、四起抢劫,第三起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云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高云端没有实施第一、二、四起抢劫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高云端及其辩护人已提出该问题,一审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研判报告,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的号码、串号、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高云端在四个案发现场附近转悠,从被告人高云端的电动车后备箱中搜出被抢的三部手机系三名被害人在案发当日使用的手机,认定被告人高云端实施了第一、二、四起抢劫。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云端及其辩护人再次提出这个问题,二审认为,到案经过显示,侦查机关依据几次抢劫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进行视频追踪,已锁定上诉人高云端有重大嫌疑,且证人闫某甲、白某某从现场监控录像中辨认出上诉人高云端,2014年4月27日凌晨追踪高云端至巩义市新兴西路附近并将其抓获,当场从高云端所骑的电动车后备箱中搜出三部手机及钢管等物品,经对该三部手机的串号、电话号码、通话查询单进行确认,系该案被害人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于案发前持有,其中范某某、焦某某的手机在案发前本人仍在使用。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焦某某均陈述有人用棍棒之类的东西从后面击打其头部,上诉人高云端亦供述用钢管打被害人范某某,且从高云端的电动车上提取到了其作案用的钢管,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高云端实施了抢劫。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云端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第三起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审理过程中,高云端及其辩护人已提出该问题,一审依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云端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二审认为,上诉人高云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范某某轻伤,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