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一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方左(绰号黄雄、大雄、黄毛),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2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盛标(绰号肥标、子儿),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1年10月31日被鹤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年12月2日被江门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盛标、黄方左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惠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方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1日左右,被告人张某、龙盛标、黄方左预谋盗窃并外出寻找作案目标,由于未找到合适目标未能实施。2014年9月23日上午,张某驾驶摩托车带着黄方左到郑州市惠济区薛岗村准备实施盗窃,由于人多未能实施。当天下午,张某驾驶摩托车带着龙盛标到郑州市惠济区贾河村东街130号,将一楼3号、5号、6号房间的门锁破坏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李某及其父母租住的3号、5号房间内的903元现金及一部华为G520型手机、一部酷派7295﹢型手机盗走。后黄方左分得赃款300元。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龙盛标、黄方左为逃避处理,将盗窃的两部手机藏匿于三人上网的郑州市惠济区河湾村一家无名网吧后门口的沙发内,后民警将龙盛标、黄方左抓获,黄方左带领民警将藏匿的两部手机提取。经鉴定,涉案的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涉案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两部手机及人民币658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龙盛标、黄方左的供述,被害人尤某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购买手机凭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龙盛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黄方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龙盛标、黄方左的违法所得245元,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华为牌G520型手机一部、酷派牌7295﹢型手机一部、人民币658元,发还被害人李某(已发还)。 上诉人黄方左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有过两次犯罪预备,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其在指定居所内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黄方左实际并未被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该事实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方左,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盛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上诉人黄方左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有过两次犯罪预备,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方左与原审被告人张某、龙盛标事前共同预谋盗窃,事中又有共同寻找作案目标行为,虽未直接参与入户盗窃,但在他人盗窃后分得赃款、藏匿赃物,与张某、龙盛标构成共同犯罪,故其应对盗窃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犯罪前后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方左称其在指定居所内被监视居住的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黄方左下达监视居住决定书后,实际并未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